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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71045726/snyncj/2024-00118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4-10-30
 文  号  眉农规〔2024〕4号  公文种类 
 成文日期  2024-10-29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眉山农业农村局,各县(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眉山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眉山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29日



眉山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切实维护流转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川农规〔2023〕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基础性地位“两个不动摇”,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落实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和岗位。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 承包方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期限、价格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租金(转包金)、入股分红等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等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九条 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需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条 受让方以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需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以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盖章。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经营权。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编码等;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编号;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土地的用途;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九)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一)违约责任。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引导当事人参照2021年9月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GF-2021-2606、GF-2021-2607)订立流转合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流转合同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规范流转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委托流转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市人民政府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

(四)审批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100亩以上实行分级审批,100亩以下纳入日常监管。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500亩(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5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跨乡(镇)、跨县(区)的流转,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具体规定。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地方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严格把握好规模经营的尺度,防止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搞“返租倒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进行审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并开展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管理,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六章 规模经营

第三十一条 坚持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三十二条 大力发展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导农民将土地流转给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新时代更高水平“天府粮仓”示范区、发展都市现代农业。

第三十三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把规模经营农村土地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作为重要服务对象,有效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动植物疫病防控、质量检测检验、农资供应和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流转农村土地实施规模经营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其中少数不愿流转的农户,村组基层组织可以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基础上,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妥善兼顾各方利益。

对于通过村组基层组织出面协调后,仍不愿流转、也不愿互换的农户,应尊重其意愿,允许基地插花。

第七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区)要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县(区)按照经营业主缴纳为主,有条件、有预算的地方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流转风险保障金,当经营业主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期兑付农户流转金时,可动用风险保障金先予支付农户流转金,再按照责任主体予以追索。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提倡实物计价,引导流转当事人,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流转金以黄谷、玉米、小麦等实物计价。

提倡先交租金后用地,通过流转合同约定,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租金,也可以先交一年以上租金再使用土地,确保农民按时足额获得流转金。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八章 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因流转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依法自行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县和市辖区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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