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971045726/szrzyj/2024-00124 | 发布机构 |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 公开日期 | 2024-08-30 |
文 号 | 眉市规自资规〔2024〕2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4-08-30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眉山市公安局 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眉山市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市规自资规〔2024〕2号
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眉山市公安局
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眉山市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陆域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眉山市公安局
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8月30日
眉山市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
开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陆域砂石资源管理,健全完善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部、省有关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所有土地的地下砂石资源,应依法依规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采或使用。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业主单位可合理用于该工程建设。剩余砂石料,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组织处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开采管理主体,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当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管理规定。
第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负责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陆域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和砂石日常管理的协调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项目主管部门具体实施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砂石资源长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砂石收益上缴当地财政,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三章 砂石资源管理
第六条 施工过程需对砂石层进行开挖的项目,业主单位须编制《砂石利用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砂石利用方案》审查备案后,项目主管部门选取有资质的第三方勘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拟开挖范围内的砂石自用及剩余资源量进行测定,并将测定结果报县(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备案的《砂石利用方案》和“测定结果”,将扣除本项目自用部分剩余的砂石量情况送县(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复核,由县(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交由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
第九条 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砂石处置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砂石收集处置方案、运送指定地点、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项目业主不得擅自将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的砂石进行外运或处置。
第十条 建设项目砂石储存堆放,自用部分原则上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堆放,施工场地内确不能堆放的,就近依法依规确定堆放场地。不得违规占用耕地、河滩地等。
第十一条 按照“谁实施谁负责,谁审查谁监管”的原则,项目主管部门要落实好建设项目开采砂石生态修复监管责任,督促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避免因开采砂石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
第四章 执法监管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未按本试行办法办理审查、备案和处置手续,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要与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实现建设项目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新建、开工项目情况,全覆盖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动用砂石资源开展巡查,建立砂石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一县一账”“一宗一档”统计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应加强巡查,发现涉嫌私挖盗采、超范围开采、未按规定运输等涉砂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抄告县(区)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应抄告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会商,指导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私挖盗采、超范围开采、非法批矿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砂石资源利用管理的勘测、开采、运输、招标、经营、处置等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存在以下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履职不到位,执法不力,或因违规违法审批,造成国家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有贪污贿赂,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的;
(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插手干预砂石资源利用管理工作,内外勾结、跑风漏气,以及为相关违规违纪违法人员充当保护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砂石和经批准的非砂石类生产矿山产生的砂石、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矿山生态修复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产生的砂石,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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