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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71045726/szfb/2024-00042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4-10-14
 文  号  眉府办规〔2024〕3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4-10-12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规〔20243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012


眉山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眉山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人居环境改善,注重文明传承、文化延续,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批准公布工作;东坡区、彭山区、眉山天府新区涉及彭山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眉山天府新区涉及仁寿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由仁寿县人民政府确定。

眉山天府新区、县(区)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眉山天府新区、县(区)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会同同级规划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挂牌建档,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审批、监管工作,负责探索、指导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市、眉山天府新区、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眉山天府新区、县(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现场保护。

宣传、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林业、消防救援、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和活化利用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及其他依法筹集资金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八条  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建(构)筑物申报确定为历史建筑,按照授权及时更新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鼓励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录,由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社会公布。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及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公布名录,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规范设立标准的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形成一栋一册档案,及时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数据信息平台。负责将历史建筑数字测绘成果和基础信息、保护修缮、产权变更、建设资料等数字档案录入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平台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经论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应按原核定程序予以调整、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修缮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市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择,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市、眉山天府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蓬等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与历史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眉山天府新区、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本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保存,及时录入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平台。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工作应遵循尊重历史、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应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保护方案及其他要求确定,鼓励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文化功能、改善民生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进行创新创业类活化利用。

(一)鼓励引进疗养院、老年人照料设施、残疾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文化活动场所、卫生服务中心、诊所(含住院功能时,床位数不大于10张)、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社区服务设施。

(二)鼓励引进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等知识产业、创意产业的办公场所。

(三)鼓励引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等文化博览场所。

(四)鼓励引进非遗传承、画廊、书店、特色工艺品商店、特色餐饮、音乐茶座、互动体验等文化消费场所。

(五)鼓励引进特色酒店、青年旅馆、民宿、游客信息中心等旅游服务设施。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或禁止对城市规划、周边生态环境和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功能:

(一)限制引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含明火厨房的大型及以上餐饮场所,教学建筑(除托儿所、幼儿园),供水供电供热等公用供应设施(消防设施除外),环卫、环保设施。

(二)禁止引进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经营、储存场所、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加油加气加氢站、高压燃气管线、燃气调压站,电动汽车及电动自行车的运营、售卖场所,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干扰、污染的工业和物流仓储设施,其他有损历史建筑价值或危害建筑安全的功能场所。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时,所有权人、使用人、代管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防设计不应影响原有建筑结构安全或破坏街区肌理。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项目受价值保护要求限制,确难以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指南要求的,可按规定组织开展技术论证予以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11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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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中共眉山市委眉山市人民政府     主办: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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