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971045726/smzj/2025-00065 | 发布机构 | 市民政局 | 公开日期 | 2025-09-01 |
文 号 | 眉市民政规〔2025〕3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5-08-11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民政局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 眉山市公安局 眉山市司法局 眉山市财政局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眉山市委员会 眉山市妇女联合会 眉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眉山市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眉山天府新区社会事务局、党群工作部、公安分局、政法委(司法局)、财政金融局、教育体育和文化旅游局,各县(区)民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和体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团委、妇联、残联:
现将《眉山市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眉山市民政局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
眉山市公安局 眉山市司法局
眉山市财政局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眉山市委员会 眉山市妇女联合会
眉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8月11日
眉山市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5〕18号)、《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民政部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125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跨省通办”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21〕1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眉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保障原则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二)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坚持属地管理、部门协同。
第三条 属地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资格确认、生活补贴发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处境危急的儿童,应当实施临时救助和监护照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申请受理、查验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财政、医疗保障、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协作力度,共同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准认定工作。
(一)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宣告儿童父母失踪、死亡及撤销父母监护权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儿童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儿童权益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支持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提出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三)公安部门应当加大对失联父母的查寻力度,精准认定失联情形,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出具《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附件1),并通过信息共享、书面函复等途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配合做好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家庭未成年子女信息查询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保障,支持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等相关工作。
(五)医保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进行信息查询及认定。
(六)共青团应当充分动员青年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指导少先队组织,依托基层青少年服务阵地,配合提供各类关爱和志愿服务。
(七)妇联组织应当发挥村(居)妇联主席和妇联执委作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关爱帮扶及权益维护等服务。深入实施“爱心妈妈”结对关爱困境儿童行动,帮助解决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亲情陪伴、安全照护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八)残联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民政部门推送一级、二级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眉山户籍残疾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残疾类型及等级、有效期等,每年不少于2次。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要主动询问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相关情况,发现涉案人员未成年子女或者涉案儿童属于或者可能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对象范围
本规程所称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第六条 情形区分
本规程第五条明确的儿童父母所处的情形,应当属于下列程度或状态。
(一)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
(二)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
(三)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
(四)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期限在6个月以上;
(五)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六)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七)被撤销监护资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八)被遣送(驱逐)出境是指外籍人员与内地居民生育子女后被依法遣送(驱逐)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
第三章 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主体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附件2)。
第八条 代为申请
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
(二)儿童户口簿、出生证明;
(三)儿童父母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儿童或监护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五)属重残的,提供残联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属重病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
(七)属服刑的,提供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八)属被强制戒毒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九)属死亡的,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十)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民事判决书;
(十一)属失联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查寻无果的信息材料;
(十二)属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
(十三)属遣送出境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遣送出境决定书;属驱逐出境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或者公安部出具的驱逐出境决定书。
第十条 特殊情形
对于儿童的父母处于失联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认定。
(一)儿童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或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可向儿童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申请查找失联父母。公安部门受理后,应当加大对失联父母的查找力度,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出具《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并通过信息共享等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二)对因不具备查询条件导致公安部门难以接警处置查找的,可采取“个人承诺+邻里证明+村(居)证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方式,形成《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附件3)进行认定。
(三)对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其他复杂情形,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后报县级儿童保护相关协调机制研究确认。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一条 查验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死亡、失踪以及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查验方式
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查验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异议处置
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第十五条 部门协同
相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为开展查验工作提供支持,切实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第五章 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时限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
第十七条 确认方式
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发放
第十八条 发放标准及方式
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
第十九条 分类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同认定方式,分类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三)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七章 终止
第二十条 终止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其保障资格,并在信息系统中作减员处理。
(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死亡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从其死亡的次月停止发放);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年满18周岁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从其年满18周岁的次月停止发放。继续在校就读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失联、失踪父母出现的;
(四)父母服刑、戒毒期满,恢复人身自由等情形的;
(五)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六)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户籍迁出本辖区的(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月停止发放,出具身份认定材料后转为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并做好档案和信息系统的相关衔接工作);
(七)其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终止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终止情形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经查证属实后,应当及时终止保障资格。
第八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走访
乡镇(街道)儿童督导员要指导村(居)儿童主任,定期开展摸底排查,对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条件但未纳入保障的儿童,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已经纳入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村(居)儿童主任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掌握儿童及其家庭情况变化,每月上门探访或电话沟通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数据更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信息录入和更新,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要按照“认定一个,录入一个”的原则,在实施保障的当月将其个人及家庭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情形发生变化终止保障的,应当及时从系统进行“减员”处理。
第九章 通办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方式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实施“跨省通办”,主要采取任意地受理认定申请,户籍地负责审核的形式办理。申请人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可以向全国范围内任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不受户籍地限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异地代收代办方式,统一使用信息系统受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跨省通办”材料说明一栏,查询申请人户籍地所在地市级民政部门对申请认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相关佐证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材料,
(二)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申请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并推送至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推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办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六)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六条 材料流转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跨省通办”工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受理材料以电子文档形式在信息系统中留存,受理地无需转寄纸质材料。
第十章 关爱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康复保障
对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规定实施医疗救助,具有多重特殊身份符合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落实分类资助参保政策。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教育资助救助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孤儿纳入教育资助范围,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一)纳入国家资助政策。学前教育保教费减免、义务教育阶段生活补助、普通高中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等资助政策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优先覆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二)加强教育帮扶服务。保障适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依法完成义务教育。对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做好教育安置。常态化精准开展控辍保学、教育引导和心理疏导,确保适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失学辍学、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督促落实监护责任
下列单位共同督促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或者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故意或者恶意不履行监护职责等各类侵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对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拒不抚养的父母,民政部门可以依法追索抚养费,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送养工作指导,畅通信息渠道,在充分尊重被送养儿童和送养人意愿的前提下,鼓励支持有收养意愿的国内家庭依法收养。
(四)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因突发事件导致监护缺失的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做好流浪儿童救助和安置工作,及时帮助儿童寻亲返家,教育、督促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其纳入重点关爱对象,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防止其再次外出流浪。
第三十条 优化关爱服务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积极优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关爱服务机制。
(一)加大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关心关爱力度,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综合救助保护。
(二)维护残疾儿童权益,大力推进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康复、教育服务,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康复和特教服务机构等服务平台作用,提供政策咨询、康复、特教、养护和临时照料等关爱服务支持。
(四)加强家庭探访,协助提供监护指导、返校复学、落实户籍等关爱服务。
(五)加强心理健康关爱,组织力量开展困境儿童心理健康监测评估,指导儿童主任等入户走访困境儿童,重点关注其学业压力、家庭变故、经济困难、合法权益保障等情况,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干预。支持鼓励专业社会组织参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心理健康关爱。
第十一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健全惩戒机制
健全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将存在恶意弃养情形或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资金支配主体
资金通过“一卡通”发放至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社会保障卡账户。对于监护人有能力支配保障金的,由监护人管理和使用;监护人没有能力支配的,由儿童实际抚养人或抚养机构管理和使用,并明确其对儿童的抚养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加强资金监管
县级以上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绩效,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冒领、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材料审核工作,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相应保障的,要及时依法依规处置,并追回违法所得。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
3.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
附件【附件1.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doc】 附件【附件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doc】 附件【附件3.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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