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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71045726/mssrmzf/2024-00068  发布机构  眉山市人民政府  公开日期  2016-05-10
 文  号  眉府发〔2016〕17号  体裁分类  通知  失效日期  2020-06-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时  效  有效期届满失效,此文件已于2020-06-05宣布失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16-05-06 眉府发[2016]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6日  
 
  眉山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本市人员、本市跨区县居住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区县城镇以及本市户籍在区县其他乡镇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区县城区,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或“一标三实”流动人口信息申报登记已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总规模,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和居住证件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计生、旅游、城乡规划、法制、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部实有人口,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房产、信用、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区县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本人或代办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填写《居住证申领表》,交验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照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由居住证持有人或代办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签注手续,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居住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办理居住信息变更和签注,该居住证继续有效。  
 
  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办理暂住证。本办法施行前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暂住证持有人也可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各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确认在户籍地未参加选举和被选举情况下,可享有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被选举权;享有居住地居委会、社区居民自治的权利;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评选;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有关权益:  
 
  (一)持有居住证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申请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就读,在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同等对待;  
 
  (二)享受就业失业登记、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享受政府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大学生创业补贴等创业扶持服务和政策;  
 
  (四)享受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五)免费享受公益性文化馆(站)、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等公共文化服务;  
 
  (六)享受公共体育健身服务;  
 
  (七)享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八)享受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九)享受老年优待和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补贴政策;  
 
  (十)享受进入风景旅游区相关优惠政策;  
 
  (十一)享受公共交通优惠政策;  
 
  (十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同等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三)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十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和有关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便利:  
 
  (一)报名参加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机动车登记;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亲属,可根据居住地落户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在居住地申请登记落户。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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