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13-08-02
眉府办发[2013]44号
眉府办发〔2013〕44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
《眉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日
眉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供水方式。
自建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或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凡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眉山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财政、卫生、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工商、质监、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包括供水水源、双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等建设项目的供水专项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加快城市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强化城市供水水源保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环保、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源污染,确保城市供水水源安全。环保部门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出现异常或发生污染时,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统筹城乡全域安全饮水发展思路,积极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已建设施经业主同意后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程序报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城管、环保、国土、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
自建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卫生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并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水质检测数据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用户有权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媒体、网络、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符合供水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或因故障修复后的供水设施,应当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向用户供水。
第十四条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设施、设备、管材和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严禁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设备以及各类涉水材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供水设施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其中,原水输水管道、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进行划分,立户注册水表前(包括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由用户维护和管理。用户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的,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立户注册水表需要拆除、改装、迁移的,用户应当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安装、维修和管理。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环卫、园林、市政等公用性质用水,应当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设置水表的公共消火栓取水,水费由同级政府承担。
第六章 城市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取得《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卫生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监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备完好,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积极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演练,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若出现预案中的情况,应立即按类型和级别启动相应预案,快速响应,迅速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采用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的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逐步取消总表制,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首次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管理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水表的计量和用水性质分类水价标准定期收取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网络,采用先进科技,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和行业服务标准履行供水义务,否则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城市供水企业的违约责任。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并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应与建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住建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卫生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规定,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技术先进、安全节能,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材料;二次供水选用的设备应是省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纳入全省供水产品推荐名录库中的产品。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由其组织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专业施工安装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并负责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改(扩)建和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并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由运行管理单位按提供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或合同约定,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箱(池)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有相应卫生许可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书和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运营单位应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建立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城市供水基本水价、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遵守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城市供水水源及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的;
(三)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