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政  策>>失效/废止文件>>失效/废止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文
   
 索 引 号  015425431/2015-0010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5-08-13
 文  号  眉府办发〔2015〕43号  体裁分类  通知  失效日期  2020-09-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时  效  有效期届满,此文件已于2020-09-12宣布失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15-08-12 眉府办发[2015]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  
 
  《眉山城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10〕27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2日  
 
  眉山城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眉山城区范围为东至岷江二桥东桥头、南至桃园街、西至经开新区科创药业东围墙、北至科工园科三路,此范围将随城市建设而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范围内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凡在眉山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局和市路灯管理处分别是眉山城区范围内路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级相关单位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和属地原则,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年度计划。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年度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并应按我市路灯远程监控技术要求,设计安装RTU远程控制柜。工程的初始方案和施工图纸应充分征求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工程施工手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和经过审批备案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执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行为、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管;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单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具体移交事宜应严格按《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执行。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和移交过程中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按照定额管护标准从移交管理的次月起安排管护经费,次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按照《眉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破损或安全事故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申请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管理部门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查处: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刻划、涂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岷东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经开新区、泡菜城,以及各区县(不含东坡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军分区。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12日印发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管:中共眉山市委眉山市人民政府     主办: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1:028-12345(眉山区域拨打)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2: 028-38119999(非眉山区域拨打)

网站标识码:5114000002   蜀ICP备1202591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001

本页面执行时间为0.04秒 ,推荐使用1366*768分辨率以上显示器及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进行浏览

党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