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府发〔201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4日
眉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繁荣富裕美好眉山,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变人们不良卫生习惯,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生活质量,预防与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爱国卫生经费纳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能满足爱国卫生工作需要;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单位和健康城镇、健康细胞建设活动。
(五)组织指导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控制吸烟工作,推动农村改厕工作。
(六)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体、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文广新、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爱国卫生工作。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独立或相对独立设置,人员编制应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协调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管理,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各级各部门(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组织和参与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落实及督导。
第十四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一)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禁止生产、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商标、化学名称、使用说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等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
(三)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化学药物。
(四)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严格管理,在药物投放中有明显标志,防止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城市(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应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环卫设施设置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目足够,治理规范;公共厕所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和《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市(县)处理,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贴乱画,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教体、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管辖公共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任何人不得在下列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的行为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复查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应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定期对各乡(镇、街道)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乡(镇、街道)及所辖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眉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