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狂犬病预防控制和犬只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已经市第四届政府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眉山市狂犬病预防控制和犬只管理办法
(2017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管、免、灭、测”综合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接受免疫,实施拴(圈)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和犬只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狂犬病防制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应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教育部门负责通过学校健康卫生教育课程、健康卫生主题教育、“小手拉大手”活动等形式宣传普及狂犬病防控知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储备、供应,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培训工作,规范犬伤患者伤口处理和疫苗接种,积极推进犬伤门诊规范化建设;加强人际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狂犬病疫点处理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限养区的养犬审批,发放《犬只准养证》,牵头捕杀限养区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敞放犬和监测阳性犬等违章犬,配合开展疫点犬只捕杀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对城乡准养(登记)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档案;开展犬只狂犬病监测工作,对狂犬病疫点划分范围提出建议;对已捕杀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违规遛狗等行为进行劝导,配合公安部门开展限养区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敞放犬和监测阳性犬等违章犬捕杀工作。
食药监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狂防工作经费。
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交易市场进行规范管理。
眉山日报、广播电视台等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负责狂犬病防制知识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城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负责组织犬只饲养者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并汇总备案。落实犬只拴(圈)养,开展狂防知识宣传,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组织开展犬只强制免疫,对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敞放犬和监测阳性犬等违章犬进行捕杀(收容)。
第六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原则上饲养小型观赏犬。限养区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批,领取《犬只准养证》。
第七条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禁止养犬。疫点所在的县(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狂犬病的防护带和农村疫区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须携犬到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领取《家犬狂犬病免疫证》或免疫标志,配合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狂犬病检测工作。县(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公布城乡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指定地点。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各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采购。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超过3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商场、影院、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应携带《犬只准养证》和《家犬狂犬病免疫证》,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犬只必须加套遛狗绳链或用笼具装载,绳链不超过2米。
第十条 犬主变更时,原犬主应提供《犬只准养证》《家犬狂犬病免疫证》或免疫标志,并协助办理《犬只准养证》《家犬狂犬病免疫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带、运输出疫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他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同时做好环境消毒等防控工作,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狂犬病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自然死亡犬(猫)的尸体,狂犬、疑似狂犬以及被捕杀的犬猫等动物尸体,由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被犬(猫)咬(抓)伤或舔舐伤口的人,无论伤人犬(猫)是否注射过狂犬病疫苗,均须及时到当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医院,规范处置伤口并免疫接种。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采购,并发放到有资质的接种单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已纳入省药械集中采购监管平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承担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的医疗机构,要积极、及时组织采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防病救治需求。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