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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20171128-170055-70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7-04-13
 文  号  眉府办函〔2017〕46号  体裁分类  通知  失效日期  2019-05-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时  效  有效期届满,此文件已于2019-05-09宣布失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四届政府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眉山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坚持以种定养、种养循环、就地消纳的原则,凡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关停。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国土资源、农业(农牧)、水务、林业、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禁养区严禁规划畜禽养殖;限养区禁止规划畜禽养殖场(小区),限制养殖规模;宜养区根据土地消纳畜禽养殖粪污能力统筹规划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六条 县(区)畜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畜禽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利用工矿废弃地、集体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第八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或个人向拟选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项目建设指导意见。

  第九条 重点支持发展生猪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常年存栏500只以上、家禽常年存栏2万只以上、家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的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和支持发展畜牧产业园区和工厂化集约养殖,鼓励和支持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示范牧场。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按照谁养殖、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畜禽养殖业主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并签订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承诺书。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人口集中区域、江河、湖库、渠道等从事污染环境的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必须建设粪污贮存处理设施(贮存能力应达到6个月以上的粪污产生量),严禁养殖粪污进沟下河;养殖粪污必须还田还地利用,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干湿分离、粪污输送利用设施,配套足够的种植用地消纳粪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节水养殖措施,减少养殖污水产出量。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养结合、就地消纳的方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和畜牧(农牧)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鼓励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排放畜禽养殖粪污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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