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5425431/2021-00005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0-12-31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20〕24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0-12-30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眉府办发〔2020〕24号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每次聚餐人数100人以上(包含100人,下同)的不在餐饮服务单位经营场所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农村集体聚餐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
(二)应举办者要求由承办者上门加工制作(包括只提供加工服务和“加工服务+食品”等形式);
(三)举办者向承办者下订单,承办者采取远程制作加工与现场加工相结合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制度,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报告义务,主动接受和采纳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食品安全第一、“谁举办(承办)谁负责”、政府督促指导、风险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五条 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构建食品安全村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村级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明确职责落实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收集、汇总、上报农村集体聚餐信息和相关违规行为、线索等信息。食品安全协管员收集到农村集体聚餐信息后,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并开展现场指导。
第二章 举办要求
第七条 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聚餐加工场所和食品贮存应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沼气池以及其他污染源,并事先进行环境清理,采取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食品及原料存放、粗加工、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烹调加工、备餐要合理分区。
(二)集体聚餐加工服务人员应身体健康,个人卫生习惯良好;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近期有腹泻、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症状的人员,不得进行餐饮食品加工制作。专业加工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证明;举办者或承办者负责对临时加工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
(三)配备足够数量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所使用的工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加工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或田间水。洗手及蔬菜、肉类、水产品冲洗等宜使用流动水。
(五)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做到防鼠、防蝇、防尘。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集体聚餐的,应当遵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依法分类处理。
第八条 辖区有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限制或者暂停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
第三章 聚餐举办者及聚餐承办者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的,应当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如果选择承办者加工服务的,应当选择取得农村集体聚餐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餐饮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包括自己加工制作的举办者、乡村厨师、提供上门加工服务活动的城区自办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机构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备案)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登记时,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情况等材料(纸质或电子形式),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上门加工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承办集体聚餐。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承接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向举办者出示登记证明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与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附件1),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协助举办者选择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辅材料;
(四)在餐饮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品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
(五)督促、配合集体聚餐举办者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供餐的每种食品应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再加热;
(六)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在承办农村集体聚餐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接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的农村集体聚餐;
(二)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加工制作农村集体聚餐;
(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使用亚硝酸盐、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野生菌、发青发芽土豆、新鲜生黄花、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六)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2日(丧事家宴及时报告,下同),以纸质文档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聚餐活动所在地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并填写《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报告表》(见附件2),载明就餐时间、累计餐次、累计就餐人数、场地条件、主要菜品以及是否聘请专业加工服务者、所聘专业加工服务者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
第四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建立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工作机制,负责建立台账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进行登记和统计,每季度对登记在册的农村集体聚餐承办单位进行公示。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集体聚餐承办者,发放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或在其食品摊贩登记卡上增加标识说明。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鼓励实施风险等级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集体聚餐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在食品摊贩登记卡上做标记,标明从事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服务。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收到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后,向举办者、承办者发放《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见附件3),签订《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件4),并根据聚餐举办规模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分级指导措施。对现场指导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要立即提出改进意见,要求举办者或承办者限期整改,并如实填写《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记录表》(见附件5),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每餐聚餐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500人以下,由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督导村(居)民委员会安排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一条 每餐聚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1000人以下,由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安排乡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二条 每餐聚餐人数1000人以上(含1000人),由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负责组织对专业加工服务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专业加工服务者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抽查考核;负责指导制定本行政区域专业加工服务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会同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分析。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流动厨师协会监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辖区保险机构加强食品安全保险宣传,依法合规办理有关保险业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主管行业集体聚餐行为,督促指导举办者主动履行报告等义务。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应急处置工作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员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的,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组织人员迅速将患者送医就诊,立即向食品安全协管员、现场指导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告,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报告后,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报告后,应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救治,积极开展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在初判是涉及农村集体聚餐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程序,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安委成员单位获得疑似或已确定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安办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安办根据研判结果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食安委和上级食安办。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聚餐承办者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摊贩相关管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及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要求,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为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倡导文明就餐,鼓励实行分餐制或使用公勺公筷。
第三十九条 倡导从简用餐,科学配置菜单,合理购置食材,拒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成立农村流动厨师协会组织,加强行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引导和督促农村流动厨师依法、诚信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专业加工服务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场所举办集体聚餐活动的,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附件:1.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样表)
2.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报告表(样表)
3.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样表)
4.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样表)
5.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记录表(样表)
附件【眉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个附件.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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