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171128-165808-88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7-07-07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17〕50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7-06-30 | 有效性 | 失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7〕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政府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30日
眉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办法所称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的废物,包括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病理性、药物性、化学性废物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管理和处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市、县(区)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集和贮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HJ421—2008)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四)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五)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
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六)严禁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废物;
(七)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八)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九)必须由专人收集、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在院内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各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部分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医疗废物临时集中贮存点,负责周边小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暂存。各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集中贮存点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防止医疗废物发生泄漏、流失。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将未剪除的针头等锐器损伤性医疗废物装入包装物和容器内;
(四)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移交和运送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及其产生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数量,每1天或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接收1次。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约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临时集中贮存点负责暂存的医疗废物移交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因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交接医疗废物过程中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标明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地点及经办人等,各种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将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要求,专人专车按指定路线运送。
第四章 集中处置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须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高温蒸汽灭菌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三)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高温蒸汽灭菌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24小时,摄氏5℃以下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二)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三)定期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四)为劳动者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六)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和应急撤离通道等。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委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高温蒸气处理设备处理效果(灭菌效果)每年进行两次检测,评价结果向辖区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故要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于每年1月底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委托处置收费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环境保护局、市卫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眉市发改价费〔2013〕504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需移送公安部门的要及时移送。同时,应当与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抽查、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废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安监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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