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双公示 >> 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 正文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川眉知法裁字〔2026〕001号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请求人: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请求人:眉山天府新区某公司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

案由:“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专利号:ZL201730306668.3)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专利号:ZL201730306668.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眉山天府新区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6年4月7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4月8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年5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殷某某和被请求人代理人李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曾丽萍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730306668.3的“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26年3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四川经济网”门户网站发布的招租公告,根据公告上位置信息发现被请求人在眉山市辖区内共有19件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户外广告牌的招租公告的网页和户外广告牌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6)川成蜀证内字第17815号公证书。2026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建造、经营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如下处理请求:封存涉案产品,核实后对被请求人建造、经营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组织双方调解。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利人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4、5: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请求人主体适格及代理人代理权限;

证据6: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26)川成蜀证内字第17815号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补充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有效。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主观上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故意。被请求人(原眉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通过合法采购程序从第三方供应商处获取涉案广告牌,并非自行设计、制造涉案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2.被请求人使用的涉案广告牌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使用的全部涉案广告牌均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从合法经营的供应商处取得。3.被请求人认为涉案广告牌的设计属于行业常规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4.被请求人认为封存产品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涉嫌侵权的产品、专用设备等进行封存,其目的在于保存证据,防止证据的灭失,现申请人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取证,封存产品已无必要,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被请求人正在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6.被请求人愿意在贵局的主持下与请求人进行调解协商,就涉案广告牌的后续使用事宜寻求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原眉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户外立柱广告牌”采购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验收记录,证明被请求人通过合法商业采购取得,作为善意使用人,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涉案外观专利权不应得到专利权保护,属于本行业内通常采用的常规设计,无新颖性创造性的特点。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5、补充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请求人认为广告牌为常规设计,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相关广告牌是其他公司建造的,该行为为生产行为,被请求人在审核方面存在过错,对外出租是被请求人的行为,被请求人的出租行为也属于侵犯外观专利权利行为;请求人没有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的任何文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5、补充证据1予以确认。被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局认为证据6为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招租公告及被控侵权产品取证记录,经核实属实,本局予以采信。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请求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凭证,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图纸及其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具有明确的合法来源。证据3为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未向本局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1.“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06668.3”,申请日为201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2.被请求人为眉山天府新区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某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被请求人通过“四川经济网”门户网站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招租公告,被控侵权产品为被请求人所有。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共6幅,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用途用于广告、宣传,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和双立方支柱,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该广告牌设计外观为主体采用两根独立平行排布的立方柱作为竖向支撑,配套双面广告牌面(双牌面),立柱上方设置正反两面可展示广告的长方形状板面结构,可双向展示宣传内容,双立方柱间隙及立柱右侧连接有竖板装饰板一、装饰板二(见主视图),两根立柱顶端各带有一对凸起的装饰造型。

4.2026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为:该专利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5.被控侵权产品为户外广告牌,主体由两根平行长方体(立方)立柱作为竖向承重主体,立柱上方搭载大型长方形广告框,设计为可双面展示的双牌面架体,立柱主体浅色、中间及立柱单侧各竖向镶嵌深色装饰条,立柱顶部配有一对深色凸起造型。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主体资格材料、(2026)川成蜀证内字第17815号公证书、口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所呈现出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双立方柱双牌面广告牌,组成结构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连接关系、形状及所占比例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给人的整体印象也基本相同,该涉案专利仅保护产品形状结构,不含广告画面印刷图案、色彩。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被请求人通过“四川经济网”门户网站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招租公告,向不特定公众作出愿意有偿提供该侵权产品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本局对请求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请求予以支持;

6.被请求人提出使用的涉案广告牌具有合法来源,但采购合同仅约定“广告牌尺寸和样式以设计图为准”,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图纸及其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本局不予支持;

7.在口审中被请求人提出为惯常设计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认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名称为“广告牌(双立方柱双牌面)”(专利号:ZL201730306668.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ZL201730306668.3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陈桥

审理员:徐岚

审理员:余静

技术调查官:曾丽萍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6日

书记员:申丽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