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中共眉山市委眉山市人民政府 主办: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1:028-12345(眉山区域拨打)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2: 028-38119999(非眉山区域拨打)
网站标识码:5114000002 蜀ICP备:1202591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001
本页面执行时间为0.04秒 ,推荐使用1366*768分辨率以上显示器及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进行浏览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川眉知法裁字[2024]007号) |
2024-12-10 11:43
[字号:大 中 小]
打印
|
案号:川眉知法裁字[2024]007号 请求人:殷* 地 址:*** 被请求人:*** 地 址:*** 负责人:宿** 案由:“木炭包装盒”(专利号:ZL202230024087.1)专利侵权纠纷 2024年11月13日请求人殷*就其外观设计专利“木炭包装盒”(专利号:ZL202230024087.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本局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12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木炭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由请求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2022年4月8日授权,并按时缴纳年费,专利状态有效。2024年10月初,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经营的店铺中售卖装有木碳产品的包装盒。请求人将受保护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发现:1.名称一致,都是木炭包装盒;2.被控侵权产品用途也是包装木炭;3.被控产品的形状也是长方形,颜色也是红色与黑色组合,文字表述类似;4.被控产品是在请求人取得专利后生产制造销售的;5.非自用。 请求人认为:1.ZL202230024087.1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为经营目的使用了本专利;3.被请求人生产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2、被请求人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买该产品;3、被请求人销售范围很小,并未对请求人造成影响。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殷*申请了名称为“木炭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024087.1,申请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8日,目前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木炭包装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可知,从整体上看,两者的设计特征均包括包装盒本体、本体上设计的文字、图案与色彩结合两部分。包装盒本体长方形设计是本领域常规设计,两者的文字、图案与色彩设计几乎完全相同。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涉案产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1.专利号:ZL202230024087.1、名称为“木炭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真实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被请求人***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涉嫌侵权产品。 3.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都是木炭包装盒,用途一致。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分别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外观设计相似。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 被请求人正规渠道进货销售,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