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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川眉知法裁字[2023]011号) |
2023-12-29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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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川眉知法裁字[2023]011号 请求 人:徐** 住 所:*** 被请求人:*** 负 责 人:蒲** 住 所:*** 案由:2023年11月22日,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收到请求人徐**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销售的豆瓣酱包装,侵犯其“包装罐(自制藤椒豆瓣酱)”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向我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证书复印件、年费收据,被请求人销售豆瓣酱证据材料1张。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请求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3年12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徐**称: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2130321558.0“包装罐(自制藤椒豆瓣酱)”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21年10月2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蒲**未经请求人许可,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1.ZL202130321558.0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3.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要求:责令本案侵权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承诺不再继续销售。 被请求人蒲**辩称:被请求人不知道该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不知道销售行为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 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2130321558.0“包装罐(自制藤椒豆瓣酱)”,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21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徐**,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涉案专利有3点技术特征:一是用食品包装罐,二是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三是整体比对在于立体图。 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食品包装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拆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整体比对参照立体图。分别对应涉案专利1、2、3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1.涉案专利ZL202130321558.0“包装罐(自制藤椒豆瓣酱)”真实有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被请求人蒲**在***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涉嫌侵权产品。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罐(自制藤椒豆瓣酱)。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食品包装罐。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比对,都是食品包装罐,用途一致。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分别比对,形状相同。与立体图等各视图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图案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将二者混淆。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 被请求人正规渠道进货销售,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 5. 综上所述,依据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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