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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环法行罚字〔2023〕10号 |
2023-06-20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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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环法行罚字〔2023〕10号
当事人:青神县富华竹木门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5MA673Y599A 法定代表人:何* 身份证号码:511************922 地址:青神县青竹街道竹艺街242号 我局于2022年7月5日决定对你厂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至2021年初,你厂为节约成本,陆续将厂区内生产产生的废油漆渣、废油漆桶通过工人简单分拣、打包后分别填埋、丢弃至进厂区背后一空地中,同时将部分废油漆桶丢弃在青神县城北农贸市场(后建)建渣堆放点,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显示,废油漆渣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52-12),废油漆桶属于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你厂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环评文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委托处置协议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6月7日以《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眉环法行罚告字〔2023〕10号)告知你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权。2023年6月13日,你厂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审查,我局对你厂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2022年8月29日,由青神县生态环境局和你厂共同委托四川中环联署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厂违法堆放、填埋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出具了修复方案,并完成了生态损害赔偿修复工作。我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已严格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发(2019)58号〕文件要求,将处罚金额下浮10%。2、你厂要求实际经营者与公司股东共同承担缴纳罚款,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我局对你厂作出“处罚款人民币621000.00元整(大写:陆拾贰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限你厂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山市红星东路支行 户名:眉山市财政局专户 财政非税 账号:10044746144001000100010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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