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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眉市监专[2022]007号)
2023-01-04 15:26  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 打印


请求人:王某

被请求人:眉山市******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某

案由:请求人王某于2022年9月22日向眉山市市场监管局请求,诉眉山市******加工厂生产的粉粹机锤片,侵犯其“一种高效木屑粉粹机锤片”实用新型专利,损害到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眉山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2年10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王某和被请求人眉山市******加工厂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王某称: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821558454.0 “一种高效木屑粉粹机锤片”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眉山市******加工厂未经请求人许可,实施了生产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请求人认为:1.ZL201821558454.0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为经营目的生产了本专利产品;3.被请求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要求:1.指令本案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专利权的物品;2.销毁生产侵权物品的模具及相关工具。

被请求人眉山市******工厂李建博辩称:1.被请求人是受第三人委托生产的样品,数量只有10套,未进行销售;2.粉粹机锤片的式样图纸由委托人提供;3.被请求人不知道该产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并不知道生产行为侵犯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

1.“一种高效木屑粉粹机锤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821558454.0,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明确:1.一种高效木屑粉碎机锤片,它包括锤片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锤片母体的一端设置有销轴孔,所述的锤片母体的另一端为锤片打击端,所述的锤片打击端的两侧面与锤片母体的两侧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所述的锤片打击端的顶端面为弧形的结构,所述的锤片打击端的顶端面的中心位置处设置有凹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木屑粉碎机锤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为半圆形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木屑粉碎机锤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锤片打击端的顶端面及凹槽内表面均涂覆有耐磨层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效木屑粉碎机锤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层结构是堆焊碳化钨合金自然凝结后形成。

3. 执法人员在眉山市******加工厂检查时发现,厂内有粉粹机锤片生产图纸,已生产产品10套,与涉案专利近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照片、微信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1.涉案专利ZLZL201821558454.0“一种高效木屑粉粹机锤片”真实有效,专利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被请求人在眉山市******加工厂生产粉粹机锤片10套。

3.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之规定。涉案产品按照技术划分特征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结合特邀第三方专家对涉案产品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粉粹机锤片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ZLZL201821558454.0“一种高效木屑粉粹机锤片”)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请求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4. 被请求人受第三方委托生产,且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且有微信记录予以证明。

5. 综上所述,依据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以及现场取证、笔录和口审材料,以及特邀第三方专家对涉案产品的专利侵权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图纸。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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