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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眉市监专[2022]004号)
2023-01-04 15:18  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 打印


请求人:四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

被请求人:洪雅县***水果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樊某

案由:请求人四川******有限公司就其实用新型专利“天地盖纸盒”(专利号:ZL201921313607.X )与被请求人洪雅县***水果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四川禾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和被请求人洪雅县百果香水果店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四川******有限公司称: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921313607.X“天地盖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洪雅县***水果店未经请求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请求人认为:1.ZL201921313607.X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为经营目的销售了本专利产品;3.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要求:1.指令本案侵权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物品;2.查封尚未销售的侵权物品;3.责令侵权方交代、提供有关侵权物品的来源及其他有关情况;4.责令侵权方采取有效措施,在市场监管人员的监督下主动彻底消除并销毁侵权物品。

被请求人洪雅县***水果店辩称:被请求人从正规渠道进货,有正规进货票据,来源合法,被请求人并不知道销售的“轻奢 蜂糖李”水果包装盒侵犯“天地盖纸盒”实用新型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天地盖纸盒”专利号为ZL201921313607.X 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8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明确:1.一种天地盖纸盒,包括配合使用的盒体与盒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包括矩形的底板,所述底板相对的两边上分别连接有侧围板,所述侧围板远离底板的一边设有折叠板,所述折叠板远离侧围板的一边连接有夹紧板,所述夹紧板远离侧围板的一边设有若干卡舌,所述底板与侧围板连接的两边分别设有与卡舌配合的卡槽,所述底板位于两侧侧围板之间的两边分别连接有端围板,所述端围板与底板相邻的两边上分别连接有盒插板,所述端围板与侧围板的宽度相同,所述盒插板的宽度小于端围板,所述盒盖包括与底板形状相同的盖板,所述盖板上设有用于将其插设在盒盖上的连接件。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地盖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分别连接在盖板与底板具有端围板的边所对应的两边上的盖插板,所述盖插板的形状与端围板相同。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天地盖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插板远离盖板的一边设有盖插舌,两侧所述端围板接近底板的一边设有与盖插舌配合的盒插槽。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地盖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分别连接在盖板与底板具有侧围板的边所对应的两边上的盖插板,所述盖插板的形状与侧围板相同。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天地盖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插板远离盖板的一边设有盖插舌,两侧所述侧围板接近底板的一边设有与盖插舌配合的盒插槽。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地盖纸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分别连接在盖板与底板具有侧围板的边所对应的两边上的盖插舌,两侧所述折叠板上分别设有与盖插舌配合的盒插槽。

3.执法人员在洪雅县***水果店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轻奢 蜂糖李”水果包装盒,该包装盒拆解后与涉案专利近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

1.涉案专利ZL201921313607.X“天地盖纸盒”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四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被请求人在洪雅县***水果店销售“轻奢 蜂糖李”水果包装盒。

3.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之规定。涉案产品按照技术划分特征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结合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被控侵权产品(“轻奢 蜂糖李”水果包装盒)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ZL201921313607.X“天地盖纸盒”)权利要求1、2、3、4、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请求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4. 被请求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5. 综上所述,依据请求人及被请求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以及现场笔录和口审材料,以及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比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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