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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市监行处字〔2019〕021号 |
2019-06-06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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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洪雨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义和乡柏林村4组 2019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宏友林业有限公司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公司内正在使用的叉车上贴有彭山区工商质监局2019年1月2日的封条,你作为叉车操作人员无法出示叉车操作证,眉山市彭山宏友林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向眉山市彭山宏友林业有限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 经调查查明:我局对眉山市彭山宏友林业有限公司检查时,你既是厂区内正在使用的叉车的所有人,又是该叉车的操作人员,你在使用的过程中未办理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同时叉车未进行定期检验。 我局认为: 你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鉴于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人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存在违法故意,也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同时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你在2019年5月8日,将叉车卖给了眉山市彭山宏友林业有限公司,本人办理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经检验为合格,安全隐患已经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中减轻处罚的条件。 你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决定对你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6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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