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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市经济合作局 发布时间:2021-03-16 浏览次数: [字号: ]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职人员依纪依法履职尽责,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责任追究,是指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市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统一、责任明晰、失责必问、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在落实法规政策和决策部署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中央、省和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决策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二)制定与中央、省和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做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导致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继续施行已经宣布废止、删除、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法规性文件及条款的;

(四)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执纪不严、有责不究,导致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乱执行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导致各方利益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规违法承诺、不履行承诺导致各方合法权益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招商引资项目落户前后,在服务企业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存在吃拿卡要现象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

时限办理,无依据拖延审批时间,或者不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办理理由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擅自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为名行审批之实等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不落实“三集中一到位”“应进必进”“一门受理”等行政审批改革规定的;

(四)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其法定依据、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情况等办事指南内容,或者重大事项审批不依法举行听证、不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

(六)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的;

(七)对重点项目和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行“红色代办”“模拟审批”“限时办结”的;

(八)行政审批服务意识差,不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等规定,拖拉敷衍、推诿扯皮,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在工作时间有违规炒股、脱岗、上网聊天、玩游戏、打牌等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和处罚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和处罚主体资格,或者不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执法和处罚的;

(二)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并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一刀切,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当的;

(四)实施罚款或没收财物时,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未使用法定票据,以及未按规定处置罚没财物的;

(五)使用处罚对象被扣押财物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被扣押财物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或者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放任甚至诱导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的;

(七)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或者违规扣车、扣证、罚款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或对同一违法事实实行重复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在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方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乱检查、乱考核、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募捐的;

(二)不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或在执行时擅自增加条件,以及占用挪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和补助资金的;

(三)违规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违规收受高档烟酒、珍稀药材等名贵特产类礼品,以及礼金、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或者违规接受宴请、旅游的;

(四)默许、纵容、包庇特定关系人在其管辖或者影响范围内的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止通讯服务等行为,或者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和资金、冻结银行账户、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六)在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甚至黑恶势力滋事,影响阻挠施工,或者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在执行规范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获利的;

(二)擅自成立协会,赋予管理或服务职能,以给予资格、提供服务等为条件,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并支付会费、保证金等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脱钩,或者向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合股、参股经营,或者兼职取酬、报销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处理不力的;

(二)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结案、不执行的;

(三)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的;

(四)在办案对象、当事人处报销有关费用或吃拿卡要的;

(五)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执纪执法不公正的;

(六)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秩序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以负面报道相要挟,强揽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营商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或者拒绝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责任的情形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检查、通报。

第十六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按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根据问责情形,严格考核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借调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眉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眉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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