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5425431/2014-00141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4-12-22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14〕70号 | 公文种类 | |||
成文日期 | 2014-12-16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行政规范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眉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眉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全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法制统一,职权和程序法定,职权与责任一致,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精简、效能、公开。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的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 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以及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报请审定的请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合法性审查所附的全套材料。
市、区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违法内容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适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
第三十一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往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眉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8〕68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军分区。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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