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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5425431/2014-00133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4-12-11
 文  号  眉府办发[2014]62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4-12-08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14-12-08 眉府办发[2014]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8日


  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如实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应当提交合法权属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或者无偿使用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及合法权属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企业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无上述使用证明或开发区(园)内土地已征用,房屋正在建造的,可由所在地开发区(园)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任一单位出具同意市场主体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小区管理规约。

  (二)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等环境污染,以及影响周围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属城镇住宅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只限于从事电子商务、网店经营、室内设计、文化创意设计等经营服务活动,并应经有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属非城镇住宅的,应经所属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经济社的同意。

  第八条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物的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要求,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不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项目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许可,且住所(经营场所)应具备特定的条件,由规划、住建、国土、卫生、环保、公安、消防、文广新、城管等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合格,出具相关手续后,再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积极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和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城管、环保、文广新、安监等部门依法监管。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住建、国土、卫生、公安、消防、文广新、城管、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监管。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食药监、卫生、文广新、城管、安监、公安、消防、商务、环保等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对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因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九条规定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活动,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军分区。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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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中共眉山市委眉山市人民政府     主办: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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