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5425431/2014-00060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4-07-02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14]24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4-06-26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
《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6日
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眉山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生态文明建设、污染防治、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行政职权集中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全面加强大气、水、环境噪声污染、土壤污染防治。积极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本行政区污染减排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总量削减目标和重点减排项目按期完成。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四)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五)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积极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六)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七)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积极推进结构调整,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八)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九)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十)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责任
(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对园区规划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园区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五)对园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六)协助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建设园区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八)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园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信访投诉和纠纷。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责任
(一)对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者核准;属于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告知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统筹协调落实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协调各区县和市级有关单位(部门)落实工业源、生活源、农业源和机动车等减排工作。将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加强全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及时做好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立项和招投标管理等协调服务工作。协调总量减排项目业主单位做好符合中央、省投向的项目包装、储备等工作。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等工作。
(三)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使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燃煤锅炉“煤改气”。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责任
(一)对核准类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应告知项目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负责全市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将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纳入行业发展规划,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洁生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的监管。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工作。
(三)研究解决防治工业污染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并受政府委托牵头关闭、淘汰工业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四)推动油品配套升级,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油品质量控制制度,牵头做好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责任
(一)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负责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
(三)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负责全市废旧车辆、黄标车辆淘汰、报废管理工作,新车注册登记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严格转入车辆监管,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氮氧化物减排目标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车定期环保检测和环保标志的核发工作。
(五)配合做好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责任
(一)负责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的监督。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责任
(一)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环评法及相关规定,区域规划、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城镇建设、资源开发规划等,均应开展规划环评。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应提交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予审批用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法征收排污费。
(四)负责国控、省控、市控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审工作。
(五)对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省、市级重点监控水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
(六)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
(八)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九)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对辖区内核与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任
(一)协助把好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予批准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环评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二)实施城市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市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防止生活污水直排江河。
(三)负责眉山城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眉山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减少施工扬尘。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责任
(一)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编制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单位(部门)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市水务局责任
(一)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采砂进行监管,负责入河排污口的审批,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眉山城区外河道上漂浮物按照行政区域督促区县水务部门进行打捞处置。
(二)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三)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依法严厉查处违规网箱养鱼、肥水养鱼行为。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江河新开排污口设置的论证和审查。
(六)编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城镇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纳入行业规划,负责督促全市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督促指导各区县对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雨污分流,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督促改造现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提高脱氮除磷能力,加强对各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正常运行。督促和指导各污水处理设施加强管理,完善中控系统,建立和完善运行台账。
(七)配合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农业局责任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综合利用秸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秸秆禁烧管理工作,推广生态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把基本农田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责任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商务局责任
(一)将机动车拆解监管目标纳入本单位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全市机动车拆解企业建立完善机动车回收、拆解、处理等经营活动记录,按照《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的要求加强整改和规范拆解处理行为。
(三)认真执行机动车以旧换新政策。
(四)定期将机动车回收拆解情况抄送市环境保护局。
(五)配合做好机动车减排年度考核工作。
(六)将环境保护作为前置条件,加强生猪集中屠宰的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广新局责任
(一)严格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审核设立地点,督促业主配套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噪声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三)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设立娱乐场所。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责任
(一)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责任
(一)负责眉山城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眉山城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建筑施工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污染的监督管理,加强清运和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眉山城区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编制城市及城镇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置工程规划。
(五)负责对眉山城区内河道上漂浮物进行打捞处置。
(六)负责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七)负责眉山城区道路扬尘控制,加强眉山城区道路清扫冲洗和运行车辆“跑冒滴漏”管理。
(八)负责眉山城区餐饮油烟污染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畜牧局责任
(一)制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域、限养区域。
(二)依法负责对辖区内养殖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养殖业主科学选址,指导督促业主配套建设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设施。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管。负责全市畜禽养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将畜禽养殖业减排目标纳入本单位行业发展规划,督促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处理设施。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责任
(一)把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关。
(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上报或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单位(部门)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书面审查意见。
(三)编制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和城市水系规划,指导城市排水管网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编制生活污水排放及雨污分流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局责任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兴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范围中有废水、废气、废物、油烟、噪声、扬尘、辐射、射线等污染物排放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取得前置环保审批的,须首先取得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方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二)《营业执照》年检、换发、变更登记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需提交前置环保审批的,应当提交前置环保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资料后,方可办理年检、换发、变更登记。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且情节严重。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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