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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5425431/2013-00050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3-05-13
 文  号  眉府办发[2013]30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3-05-08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6日

眉山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眉山市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人防设施、地下交通等。

第三条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

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资源保护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资源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及产权登记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和权属登记管理。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人防工程的开发建设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的人防、防灾减灾等工程,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下工程与地面建筑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八条在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的区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因建设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地下空间规划应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发展相结合。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应依法兼顾人防需要。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结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减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

(二)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工业(含仓储)等经营性用途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结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组成部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每宗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规划用途、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建设用地面积、用途、出让方式、起始价、保证金、竞买人资格、使用年限等。

第十三条单建式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用途类别和其他相关规定分别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连同地表建设用地一并取得上述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地下空间用途的,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眉府发〔2011〕50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下工程建设必须满足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功能和防护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地上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土地、人防、消防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九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对施工中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权利人)应持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国土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分别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等规定办理,其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相同地表建设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使用权独用或分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年限;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应载明空间范围、平面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等。

第二十六条 结建地下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表建设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可合并办理,也可单独办理;结建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合并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工程,单独办理初始登记。

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确权。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工程由业主或使用权人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公安、消防、水务、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和建(构)筑物产权转让、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工程的业主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完好保存维修档案。

第三十条项目业主应确保地下空间项目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控制规范要求,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地下空间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项目业主或使用权人应当负责做好地下空间项目的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项目业主或使用权人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及防火条件,不得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确需改变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业主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得在工程内存储、使用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并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城市公共服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应当提供使用。

平战结合的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应保证各项防护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确保战时能迅速转换投入使用。

第七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五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军分区。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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