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5425431/2013-00023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3-03-15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13]10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3-03-12 | 有效性 | 有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3〕10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2日
眉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蓝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蓝线的规划管理工作。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林业、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蓝线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也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蓝线是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并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蓝线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更新对城市用地布局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经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三)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改变城市蓝线内水体的行为;
(三)影响水体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爆破、采石、挖沙、取土等行为;
(四)擅自增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文物保护、航道、港口码头岸线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或水域的,应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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