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5425431/2011-00034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1-12-29 |
文 号 | 眉府办发[2011]39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1-12-28 | 有效性 | 失效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1〕39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办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
(五)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拥有当地户籍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2倍以内的城乡低收入群体,且遭遇重、大疾病的;
(三)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住宅火灾等突发性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
(六)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六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带来的临时生活困难,应纳入灾害救助管理,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可申请不超过相当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金额6倍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2倍以内的城乡低收入群体,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金额50%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相当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金额6倍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三)因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住宅火灾等突发性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家庭,可申请相当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金额1—3倍的临时生活救助金;造成成员身亡或重伤的家庭,可申请相当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金额3—6倍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四)贫困家庭子女被国家普通高等学校计划招生范围内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未享受其他各类资助、救助,家庭因支付学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救助金额不超过相当于当地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金额6倍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五)因物价上涨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城乡低保家庭基本生活在短期内难以维持的,按照《眉山市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眉府办发〔2011〕28号)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一年内,同一事由救助一次。特别困难确需再次申请救助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相关程序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区县民政部门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个人收入、家庭财产证明;
(三)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等组织可以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受理和审批
(一)村(居)委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工作。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于2个工作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完成申请材料和村(居)委会初审意见的复查审核工作。将复审情况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区县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资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并公示。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发放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
(二)临时生活救助的形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与现金等价的物资实施救助。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在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群众广泛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需要临时生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提供捐助。
(二)每年年底,各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计需求,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合理安排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
(三)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四)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申请人,追回冒领款物,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对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11年年底前,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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