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971045726/mssrmzf/2026-00147 | 发布机构 | 眉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日期 | 2026-08-26 |
| 文 号 | 眉府办规〔2026〕1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成文日期 | 2026-08-26 | 有效性 | 有效 | ||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26日
眉山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需求,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6〕6号)精神,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是指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长期失能,为其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 长护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长护险各项工作的推进、监督与管理,履行参保扩面主体责任,及时足额上解应承担的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市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长护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残联、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长护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筹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护险。
第六条 18周岁以下(截至缴费所属期上年度12月31日)未就业人员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其中无法随同参保的特殊人员,由民政等部门认定后按规定视同参保。
第七条 长护险与基本医保共同缴费,筹资来源主要包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筹资,探索通过慈善捐助、社会捐赠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
第八条 长护险实行费率制征收,执行全省统一确定的基准费率和缴费基数。
(一)单位职工。缴费费率为0.3%,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承担0.15%,缴费基数与其基本医保缴费基数保持一致。单位缴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按月申报缴纳,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将职工基本医保单位费率由6%调整为5.85%,调整的0.15%用作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
(二)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当年退休的以首次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基数),原用人单位不缴费。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基本医保规定缴费年限,暂停职工基本医保并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护险政策参保缴费。
建立了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经个人同意,长护险保费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其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未建立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应当自行向税务部门按月申报缴纳,积极推动实现养老金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鼓励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缴费费率为0.3%,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建立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此政策参保缴费的,其职工基本医保缴费费率由8%调整为7.85%。长护险费款应当由个人自行向税务部门按月申报缴纳。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
(四)未就业城乡居民。缴费费率为0.2%,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1:1比例共同分担。政府补助部分按财政有关分担比例实施。今后按照省医保局、财政厅统一规定调整。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资助方式参照基本医保资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长护险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长护险退费情形及流程参照基本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能评估
第十二条 失能评估执行国家医保局统一制定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有效期内评估结果省内互认,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按需使用。
第十三条 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全市定点评估机构数量,对失能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失能评估按照评估申请、受理审核、现场评估、提出结论、公示与送达等环节开展。
第十六条 为避免随意使用评估申请权,参保人员首次申请且通过评估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全额支付;未通过评估的,由个人全额承担;按规定开展定期复评的,由基金全额支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评的,复评结论与初评结论一致或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费用由个人承担;复评和初评结论不一致且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费用由基金承担。
第十七条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上一评估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计算。若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护险支付条件的,应从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调整其长护险待遇。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八条 按规定在本市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申请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应按规定进行失能等级评估。经评估认定为重度失能的参保人员,自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享受长护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通过居家、社区、机构护理方式,享受长护险护理服务待遇。按规定流程变更护理服务方式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服务方式享受待遇。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层面统一的长护险服务项目目录,目前主要包括生活照护类和医疗护理类两部分,今后按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逐步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或监护人)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协商确定具体护理服务计划。
第二十一条 长护险待遇不设起付线。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月度最高支付标准为重度一级失能1260元/人、重度二级失能1400元/人、重度三级失能1470元/人;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月度最高支付标准为重度一级失能840元/人、重度二级失能980元/人、重度三级失能1050元/人。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动态调整待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待遇享受条件。
(一)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未在我市长护险启动时参保的人员,须连续参保缴费2年(含)以上且全额补缴后,方可申请享受待遇。因个人原因中断参保3个月以上的,设置固定待遇享受等待期6个月,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待遇享受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等待期。补缴标准按照补缴当年的筹资政策执行,补缴后中断参保期间的待遇不予追溯。
(二)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人员,未按规定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长护险待遇;未就业城乡居民未缴纳下一年度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暂停长护险待遇。参保人员在长护险待遇享受期间变更参保身份并在3个月(含)内接续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按新身份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待遇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办理长护险待遇终止手续,同步停止相关护理服务。
(一)待遇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自理能力好转,经再次评估未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长护险评估结论有效期届满经复评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终止享受长护险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做好长护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政策性长护险制度衔接补充的商业长护险产品。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长护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参保人员选择居家护理服务的,按服务时长付费,基金支付标准为70元/时。重度一级失能、重度二级失能、重度三级失能长护险基金支付的服务时长,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分别不超过每人每月18、20、21小时;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分别不超过每人每月12、14、15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选择机构护理服务的,按床日付费。重度一级失能、重度二级失能、重度三级失能,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分别为40元/床日、45元/床日、47元/床日;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分别为27元/床日、31元/床日、33元/床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选择社区护理服务的,基金支付限额参照居家护理服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医保码或社保卡申请长护险待遇,应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条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护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六章 服务供给
第三十一条 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医疗、养老、护理等机构,可自愿申请定点资格,经审核、公示、认定后,纳入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局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基金收支、服务资源等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公平竞争、择优遴选、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确定全市定点长护险服务机构配置。
第三十三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集中护理和上门护理服务,提升城乡基层服务可及性。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和管理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的社会力量,可参与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从基金中支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要求,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科学编制长护险基金收支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加强绩效管理,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规范基金收支。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在长护险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应当按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市县(区)联动、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护险基金监管体系,推进长护险标准化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加强对定点机构和护理人员、评估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将长护险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加强信息化监管,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长期护理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和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管机制,加强“行刑衔接”“行纪衔接”和追责问责,推进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