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971045726/tfxq/2021-00120 | 发布机构 | 眉山天府新区 | 公开日期 | 2021-08-18 |
文 号 | 天眉管办规〔2021〕17号 | 公文种类 | |||
成文日期 | 2021-07-30 | 有效性 | 有效 |
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天府新区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版)》 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天府新区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版)》 的通知
眉东新城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
《眉山天府新区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7月30日
眉山天府新区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眉山天府新区高质量发展,确保用气安全和保障燃气供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眉山天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眉山天府新区。在眉山天府新区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建交通局牵头负责编制眉山天府新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指导各镇(街道)加强属地监管,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提升燃气监管水平;定期组织开展眉山天府新区燃气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受理燃气违法举报并联合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公安分局牵头依法打击妨碍行政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存、销售燃气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对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拆除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对燃气场站、加气站、充装站等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计量器具等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在本区域内注册的跨范围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燃气充装站、分销点,从严查处经营、使用过期钢瓶、超期钢瓶、报废钢瓶、翻新钢瓶、未经注册钢瓶和作业人员、配送人员无证上岗等违法行为,对非法运输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应急城管局牵头负责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协调配合消防监管部门加强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第五条 眉山天府新区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坚持统筹城乡全域燃气发展思路,积极推行城乡燃气一体化。
第七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应充分整合市场资源、不断完善燃气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区域内燃气需求、保障燃气安全。
第八条 眉山天府新区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执行。
第九条 住建交通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运营管理和服务的监督考核,考核内容应包含对经营范围内燃气管网规划建设的执行等情况。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住建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眉山天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眉山天府新区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提交行业专家评审会评审,并分年度编制专项建设计划,根据市政道路建设同步敷设燃气管网。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对燃气技术规范的规定。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依照城乡发展需要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不得疏漏偏远乡镇。
各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建设和存储站点、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加大天然气普及力度,引导现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重组并购。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报建手续,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燃气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
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等相关规范。如相关规范、规程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规范、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建交通局备案。
第四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向住建交通局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严格执行配送经营制,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统一配送车辆及人员,并负责对配送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流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住建交通局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五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住建交通局。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六章 燃气应急处置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住建交通局批准后实施。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火灾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与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以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31日生效实施,有效期5年。2020年1月12日发布的《眉山天府新区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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