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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5425271/2021-00035  发布机构  市林业局  公开日期  2021-05-28
 文  号   公文种类  其他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有效

眉山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眉山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眉山市鼓励和引导农村产权入场流转交易办法》《眉山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流转集体林权,适用本办法。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自留山、承包山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地和林木。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四)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破坏生态环境;

(六)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名木古树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证。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或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或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应当取得而未依法获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

第十一条 自留山可以流转。区划界定为商品林的自留山以转让方式流转后,自留山性质不再保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林权流转时,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别流转,但应根据林地经营权的属性遵循以下规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转让时,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受让方应为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户;由受让农户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确立新的承包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方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属转移登记。

(三)自留山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经营权归还集体;受让方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属转移登记。

(四)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林地经营权转让的,无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备案后可申请权属转移登记。

(五)林地经营权转让时,林地上的林木等定着物应一并转让。

(六)单独转让林木所有权时,出让方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林地经营权流转给林木受让方,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权内容变更登记,无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林权权属证书登记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以出租(转包)、入股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入方需要再流转的,应经流出方同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八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依法再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法以其经营的林地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现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面积、四至界限、流转价格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流转面积小于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作评估。宜林荒地和无林地流转可不作评估。

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交易,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自留山使用农户应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益林流转前,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公益林区划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权流转的指导,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权流转审核和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林权流转台账。

流转台账按不动产单元记录。

第三十一条 在眉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标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补偿资金分配依流转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法人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的权属证书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其他附着物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按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执行。流转合同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当事人应向林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合同是流入方在流转经营期间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等的依据。符合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流转当事人应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林权变更登记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四)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文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到原所在地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流入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林地或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流转宜林地林权后抛荒2年以上,或因流入方未落实管护措施致使流转的有林地、灌木林地等连续抛荒2年以上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督促流入方开展经营活动;经督促仍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可纳入林权流转失信黑名单,采取限制其继续流入林权、停止享受林业优惠政策等调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林权流转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林权流转中,当事人认为中介组织在提供交易服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所在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林业局、眉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行政法规或上级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上级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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