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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5425298/2019-00116  发布机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19-06-03
 文  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眉山城市房建项目雨污水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建发〔2019〕124号

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眉山城市房建项目雨污水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眉山城市房建项目雨污水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20日


眉山城市房建项目雨污水管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治理和保护水环境,切实做好眉山城市水系生态修复,加强城市房建项目雨、污水分流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等相关要求,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请各管理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图审机构严格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域(东坡区、彭山区、仁寿县、洪雅县、丹棱县、青神县)范围内的新建房建项目;改建房建项目参照执行。

二、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新建房建项目各建筑物内应采用生活污水、雨水分流的排水系统,实施生活污水与雨水分流制排水。

第四条 新建房建项目建筑物雨水管道应单独设置,雨水回收利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绿色发展的通知》(眉建发〔2017〕25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在各类新建住宅设计中,应将产生污水的室内排水管道(如卫生间、厨房、阳台等)全部排入污水系统。

第六条新建房建项目必须配建雨、污水分流管网,生活污水必须排入城市市政污水管网,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在雨污水管网分流区域,严禁排水户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或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强化场外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的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及使用阶段监控管理,避免管道渗漏。

第八条新建建筑物在竣工验收时,必须对每套住宅及室外是否存在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情况予以检查。

第九条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后装修的,不允许任意改变雨、污水接口,不允许将阳台废水接入雨水立管。

第十条 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对依法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房屋建筑项目,房建项目设计的总平面图和雨污水管网相关内容应纳入初步设计审查;房建项目设计的总平面图和雨污水管网相关内容应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

三、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强化前期图纸审查力度。建设单位在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前,应明确雨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具体位置、高程及管径。根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应将雨污水管设计纳入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内容。未严格按本管理办法进行设计的,不得颁发图审合格证书、不得办理设计备案。

第十二条 强化施工过程监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抽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排水管道施工;监理单位应将室外排水管网工程纳入监理工作内容,加强平行检验和旁站监理,依照建筑工程图重点检查污水处理设施、检查井和管网位置、材质、标高、单元雨污出户管分流等情况;或依照建筑工程图检查临时排水管网布局、沉沙池设置、生活区污水排放和内部管网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及内外部排水管网关系等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小区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组织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网竣工测绘图,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对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与市政管网连接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同意验收,验收合格后,准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未按图施工、未达到设计质量验收标准、未按规定接入雨污水管网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加大巡查力度。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系统运行中的监管,对排水管道乱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做好辖区内部排水管网的监管。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小区排水管网的渗漏监控,发现渗漏,及时抢修。应做好装修方案备案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应做好装修过程监督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阻止;阻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排水管网主管部门报告。应做好验收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即要求整改,整改无效的,应及时向排水管网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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