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中共眉山市委眉山市人民政府 主办: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1:028-12345(眉山区域拨打)
眉山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长热线)电话2: 028-38119999(非眉山区域拨打)
网站标识码:5114000002 蜀ICP备:1202591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001
本页面执行时间为0.03秒 ,推荐使用1366*768分辨率以上显示器及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进行浏览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1-01-06 19:16
[字号:大 中 小]
打印
|
眉人社发〔2020〕44号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各相关单位: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工伤预防工作实际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为考核指标,对当年度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上下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以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下同)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上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 眉山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省规定的现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五条 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符合规定指标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工伤费率浮动档次: (一)一、二类行业 1. 150%<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2.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且工伤发生率≥0.5%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3.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二)三类至八类行业 1. 150%<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2.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3.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4. 10%≤工伤保险支缴率<40%,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 5. 10%>工伤保险支缴率,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50%执行。 6. 浮动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办法进行调整。 (一)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地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少报、漏报、瞒报工伤发生情况的; (五)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达标到三级以上标准的。 第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由发生工伤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当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核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并于每年1季度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今后国家和省上出台新规定后,从其新规定。原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眉人社发〔2015〕96号)同时废止。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