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11号令),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备我县城区户口、年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标准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6㎡以下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收入状况符合要求,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收入条件可适当上浮30%,)。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城区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务工人员。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入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本区域社会投入的公租房管理工作。
县监察局、发改、物价、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自建的职工住房;
(四)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体,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八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地方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商品住房开发中按3%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拍卖中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人员工资、住房维修、公共卫生、绿化养护等。
第十四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具有彭山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收入低于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l6m2以下,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四)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三年内均未有住房转移行为;
(五)住房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
(二)具有城区户籍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单位福利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城区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在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且一年以上;
(三)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人均面积超过16㎡;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未超过三年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三年内转移房屋所有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申报材料;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住房保障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县城区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家庭收入申报材料,劳务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务工人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和临时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收入申报材料、劳务合同;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用人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社区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镇政府。
(二)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转送民政部门对收入提出审核意见。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镇政府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收入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后,并转送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四)县房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复核,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l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摇号分配,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家庭,给予优先配租。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并报县政府审批通过后对外公示。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书面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本轮分配选房,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续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l2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相关单位核实公示后,次年一月底前将审查结果转住房保障部门复核。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公用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五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