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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农民工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2013-12-18 10:37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字号: ] 打印

  眉山市农民工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做好农民工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工住房保障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建保(2013)10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非城镇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或自主创业并居住1年以上(含一年)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进城农民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方式。

第三条  农民工住房保障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修建公共租赁住房方式提供。

第四条 农民工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企业提供保障性实物住房,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 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农民工住房保障的建设、分配、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工商、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农民工住房保障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自建的职工住房;

(四)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农民工保障性住房房源,不低于当地公共租赁房源的30%。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农民工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农民工保障性住房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企业等其他投资性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条  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予以免收。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农民工申请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城区临时居住证明,并居住一年以上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m2以下,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单位住房。

(五)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三年内均未有住房转移行为.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子女或配偶的父母在城区有住房且人均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有住房资助能力家庭,不在保障范围。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年终奖、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申请保障性住房以临时居住证本人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房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提供的保障房,应当向居住(临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承诺书。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申报材料、劳动合同。

(五)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缴纳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申请政府提供保障房的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申请、受理、分配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办理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住资格的。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保障性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保障性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的。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物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50%左右收取。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存,专项用于农民工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辖区农民工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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