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78号)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局制定的《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公众意见,即日起5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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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市彭山区房产管理局
2015年4月21日
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和《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4年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划建设、统一准入分配、统一租赁管理,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保障对象和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备我区城镇非农户籍,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以下的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备我区城区户籍、年人均收入低于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标准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6㎡以下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收入状况符合要求,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收入条件可适当上浮30%);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城区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务工人员(农民工收入条件可适当上浮30%)。
第五条 彭山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本区域社会投入的公租房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公安局、发改局、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审计局、人社局、国资局、税务局、统计局、公积金管理办、房产管理局、金融管理等部门和相关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存量公有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严格履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十二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完成室内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和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落实国家、省的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整体进行登记,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经营性配套设施可独立登记,依法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维护、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支出。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构成,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住房面积20平方米、两人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三人及其以上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保障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保障面积控制在16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和保障对象情况分类按每平方米确定。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保障具体条件由区住建局(住房保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及条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水平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四章 保障条件与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 “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基层教育、卫生专业人员和基层干部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彭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农户籍1人及家庭人口2人以上的家庭,且在当地共同生活和居住。
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申请人配偶属非申请地城区户籍但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的,子女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低收入家庭持有区民政局核定的《低收入证、最低收入证》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证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五年内无住房交易行为。
(四)申请人以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区城区的城市户籍或临时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具有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地就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60 个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人员;申请人在当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满 3 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城区临时居住证明,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实际满 1 年以上(含 1年)。
(二)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1 年以上且经区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用工登记备案。
(三)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在当地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人均面积超过16㎡;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未超过三年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5年内转移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肢体重度残疾(1-2级)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的家庭。
(四)55周岁以上的“三无人员”家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
(五)市级以上劳模。
(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
第五章 申请程序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具备独立户主资格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单身住房困难家庭,可采取合租的方式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合租人的家庭户口人数增加后应主动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提交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申请家庭及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特困家庭提供《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区民政局为低收入家庭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报表》)。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助证明)和区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
5、《结婚证》,法定年龄未婚的和离婚1年以上的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新婚姻登记记录。
6、婚姻一方户籍在外地的需由当地住建(房管)部门出具当地房屋登记信息。
7、低收入家庭(含低保)需提供由区公安分局(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车辆登记证明。
8.符合优先实物配租条件的相关证明。
9.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
3、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手续完备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用工备案登记表(社保局出具)。
5.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用工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
6.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助证明),区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
5、《结婚证》,法定年龄未婚的和离婚1年以上的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新婚姻登记记录。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有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镇政府。
(二)凤鸣镇或彭溪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转送区民政部局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提出审核意见。
(三)区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后,并转送区房管局对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四)区房管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复核,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及住房状况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彭山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l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新就业人员可直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发《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通知书》,核定具体的保障方式。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区住建局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住房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申请人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为 3 年。轮候方式公开,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时序等因素,可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彭山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使用四川省住建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市场租金的80%,根据保障对象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彭山县城区廉租住房分配方案》(彭府发〔2010〕20号)确定,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租金标准可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园区或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其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申请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申请应每年进行核准。
享受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的家庭,当其经济、住房情况已达到当地相应保障标准以上时,应适时调整其租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为3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转让、转借、出租或者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承租住房的;
(六)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承租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合同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部门申诉。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不符合续租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市场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当年同类、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1.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五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入住后,纳入当地社区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便民服务等进入小区。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服务相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承租住户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人员组成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配合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制度,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采取有效措施动态监测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定期审核管理制度,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每年9月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镇政府、区民政局和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户口及住房状况。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每3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享受租金减免补助的暂停补助,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并依法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并处应补缴租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已领取租赁补贴和租金补贴的,责令退回,并处领取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起5年内住房保障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禁止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城和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彭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彭府办发【2008】7号)、《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彭府办发【2012】4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住房保障部门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