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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眉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2-06  
 索引号  20171221-171353-232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12-06  文  号  眉府办发〔2017〕96号  有效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眉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30日

  眉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以下简称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工作,发挥专家学者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积极作用,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由法律、经济、环境保护、科技、文化、社会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市法制办负责咨询论证专家遴选、入库及专家库的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公正诚信,廉洁自律,具有严谨的科学精神、较强的责任心、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五年以上工作经历、实践经验丰富并在其专业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

  (三)熟悉相关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及相关政策;

  (四)无违法违纪或不良从业记录;

  (五)身体健康,胜任工作,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咨询论证专家人选由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负责推荐。

  第六条 市法制办对推荐人选组织审核,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名单,并在市法制办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七条 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二)独立开展相关工作,独立提出专家意见;

  (三)依法依约获取相应报酬;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及专家库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入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市法制办的管理;

  (二)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客观、中立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三)受托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不得无故中途退出;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在开展相关工作时获取的任何信息;

  (五)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记录和反馈参加工作或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相关部门(单位)应邀请咨询论证专家参与并提出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修改、决策;

  (二)重大行政决策中重点、难点问题的咨询论证;

  (三)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四)其他有关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和其他需要专家论证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咨询论证应根据实际需要和专业关联原则,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专家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过程中对咨询论证专家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应予以吸收采纳。

  第十三条 入库专家由于健康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担任专家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申请退出专家库。申请经市法制办核实,将从专家库中退出,并在市法制办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法制办核实后取消资格,并在市法制办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一)不能廉洁自律,私下接触所参与工作的利益相关方,收取有关业务单位或个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好处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专家职责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参与相关工作所获得的任何信息的;

  (四)经考核,多次未能通过绩效考核的;

  (五)以咨询论证专家名义从事有损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调整。市法制办根据入库专家的工作量、完成绩效、委托方评价等情况定期对入库专家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专家入库期限一般为两年,专家入库期限届满后自动展期,每次展期为两年。因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资格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家被取消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专家库。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专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按照工作量采取800—2000元/人·次的标准给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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