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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971045726/snyncj/2019-00141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19-06-14
 公文种类 其他  基础分类 工作动态
 服务对象 其他 其他
 成文日期   有 效 性
眉山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类别事项

事项名称

公开内容

公开依据

公开主体

公开时限

公开渠道

公开属性

公开形式

公开对象

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

机构信息

机构概况

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传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三定方案

办公室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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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195618

机构职能

依据“三定”方案及职责调整情况确定的农业农村最新法定职能

人事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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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脱敏)公开

社会

028-38195619

领导分工

领导姓名、工作职务、工作分工、领导简介、标准工作照

人事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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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195619

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概况

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名称、职责、办公电话

人事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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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脱敏)公开

社会

028-38195619

政策文件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农业农村制发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文件起草科室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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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282487

政策解读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的政策解读。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政策起草或承办科室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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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282487

需公众知晓的其他文件(通知决定、公示公告等)

需公众知晓的其他文件

局办公室、文件起草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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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依申请公开和公开年报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农业农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含依申请公开受理方式、流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办公室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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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农业农村历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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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财务公开

预决算公开

农业农村预算及编制说明、决算及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计划财务投资

信息形成(变更)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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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28

财务信息

农业农村相关财政资金安排公告

计划财务投资、相关科站

信息形成(变更)10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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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28

招标采购

农业农村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及结果公告

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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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告

重点事项

规划计划

农业农村年度工作要点、农业农村领域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局办公室、规范发展与农业园区科,规划计划起草和制定的承办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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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人事信息

农业农村人事任免、招考录用、职称评审信息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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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9

建议提案办理

由农业农村答复的、应当公开的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和政协委员提案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4〕96号)

局办公室承办单位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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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重大项目建设

农业农村局重大建设项目审批、验收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

计划财务投资、承办单位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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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28

应急管理

农业农村相关应急预案全文和预警信息、应急处置、应急演练等情况

信访维稳安监科、承办科室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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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268604

重大民生信息

乡村振兴政策文件

全市乡村振兴相关政策文件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市委农办秘书科

信息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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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126

乡村振兴工作推进信息

全市乡村振兴工作推进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市委农办秘书科、局办公室

信息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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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195126

交流互动

部门信箱、群众来电

政府网站群众来信(留言)、12345政务服务热线公开回复类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3〕81号 )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承办科室

信息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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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282487

在线访谈

市农业农村局在线访谈回复类信息

局办公室承办科室

信息形成之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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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群众意见征集

群众意见征集及结果反馈类信息

局办公室承办科室

信息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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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8195618

新闻发布会

农业农村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相关信息

市委农办秘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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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195126

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农药经营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动物诊疗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渔业捕捞许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新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认定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

农村机电提灌站产权登记。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眉山市行政权力清单(2018年本)》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承办

信息形成(变更)5个工作日内

四川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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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028-38282487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对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种子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更改品种名称;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该生产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或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对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

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基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基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对不在指定地点隔离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基准生产、加工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对《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行政处罚。

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行政处罚。

对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对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扣留承包合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未按照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未按照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基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未配置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基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从事植保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拖拉机驾驶培训的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对持假冒《作业证》;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对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进行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行政处罚。

对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行政处罚。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基准的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对以不符合种用基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对部分地区人员未按规定饲养、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对部分地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在疫情确认前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未按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疫区内易感染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收购贩运台账;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未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对遗(丢)弃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或者疫区内易感染的,或者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或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或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动物屠宰厂(场)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行政处罚。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

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者隔离饲养观察期未满就混群饲养的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运输畜禽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政处罚

对运输畜禽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对运输畜禽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基准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行政处罚。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拒不执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召回生猪产品或停止屠宰的决定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购的进口兽药;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实 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规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基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定制企业违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基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基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基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其他非本地水生生物物种种质资源;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其他非本地水生生物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流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重点水域禁捕期间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荒芜的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未经批准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的行政处罚。

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行政处罚。

对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而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行政处罚。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渔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渔业船舶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未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将猎捕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渔区/禁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依法取得/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依法取得/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未持有或者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食用/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对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行政处罚。

对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对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报废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依法申报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经责令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对将渔业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渔业船舶)没有悬挂船名牌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滥用求救信号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违章载客;(渔业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渔业船舶)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的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船员证书;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船员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行政处罚。

对损坏渔业航标/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造成渔业航标/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特大/重大/一般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证件的行政处罚。

对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的;(渔业船员)不服从船长/其他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不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携带违禁物品上船;(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行政处罚。

对(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证件以及有关航行资料;(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船长)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履职情况;(船长)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在必要时直接指挥船舶;(船长)在弃船时未最后离船/尽力抢救有关文件和物品的行政处罚。

对(船长)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船长)不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船长)未按照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政处罚。

对(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船长)未确保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船长)未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船长)未在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港口国检查时按照规定报告;(船长)未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组织船员尽力施救;(船长)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招用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确保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渔业船员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差距培训证明或者差距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政处罚。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震动、降低噪声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件居民的行政处罚。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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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对不履行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义务的代履行。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有关的资料、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工具、设备,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对违规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调运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查封。

对无证蚕种的封存。

对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的扣押。

对擅自投入使用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对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对拒不停止施工的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和建筑材料的查封。

对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封存或者扣押。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对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查封、扣押。

对不履行强制免疫接种,未按要求开展种用、乳用动物疫病检测,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运载工具的代履行。

对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工具、设施设备,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扣押。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强制拆解。

对拒不改正非法使用的渔业船舶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强制拆除。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的查封、扣押。

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8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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