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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眉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眉山市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4-09-13 14:59  市市场监管局 [字号: ] 打印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卫健局:

为引导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培育公平竞争合规文化,建立健全防范商业贿赂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卫健委制定了《眉山市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眉山市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眉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4月7日



附件:

眉山市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合规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引导和帮助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健全预防商业贿赂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促进全市医药行业和医疗服务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医药企业,主要是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

本指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药企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医药企业或者代理人在药品、医疗器械购销等活动中给予回扣、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医疗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药品、医疗器械(包括耗材)、设备、工程建设、科研、医疗服务、软件等项目的采购、出租、承包以及使用过程中,为相关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提供支持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折扣、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等行为。

本指引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以统方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医疗机构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物。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餐饮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或者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的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各类服务等。

第四条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等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支付的折扣或佣金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单位(个人)也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包括附赠的现金、实物以及其他利益。

第五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拖延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提供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接受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和询问;

(四)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材料、信息;

(五)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六)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六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在合规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并配合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及时制定和实施整改措施。

第八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防范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健全监督保障机制,明晰责任边界,规范医药购销行为,开展常态化检查调查和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医药企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防范商业贿赂第一责任人,应当将防范商业贿赂与企业生产经营、医疗业务发展等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落实,不触碰法律红线,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医药企业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调查、合规访谈、问卷调查、公开信息收集与查询等风险识别方法,识别产品销售、人事聘用、业务交流会议、学术赞助、商业赞助、资助捐赠、费用报销等重点环节涉医药购销商业贿赂风险点,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采取合规培训、内部调查等处置措施。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梳理商业贿赂易发的风险源、风险领域、风险点、风险岗位,组织专门力量对相关风险实施全过程监测评估预警、隐患排查整治。重点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带金销售”“依回扣高低使用药品和耗材”、不合理资助学术研讨活动等监管,防患于未然。将防范商业贿赂培训纳入法治教育培训、医德教育培训和工作考核体系,从严管理员工,全面提升其合规意识和职业素养。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贿赂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医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医药企业、医疗机构,纳入监管“黑名单”,依法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等措施。

第十五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指引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市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可参考本指引,建立本单位防范商业贿赂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本指引由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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