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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眉山市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的处理意见
作者:佚名    来源:市政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3    编辑:admin_pf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步加强眉山市

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的处理意见的 

通    知 

眉山城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房登记户: 

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快眉山市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起年三月二十六日

眉山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进一步加快眉山市城区城镇住房用地 

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的处理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切实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的要求和《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开展眉山市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眉山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的范围、时间、用地类型 

(一)登记范围。眉山市城区市直管区25.24平方公里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各类城镇住房。 

(二)登记时间。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8日。 

(三)登记类型。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出让”或行政“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社会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房改房及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原为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有或由政府主管部门代管的公房,建设用地一般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向单位职工分配或出售的住房。 

3.集资合资建房。是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有偿使用”或“出让”方式取得,主要是以职工集资方式修建购买的住房。 

4.拆迁安置房。是指以旧城改造或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涉及改造范围内统一安置的城乡居民住房。 

5.城市居民私有住房。主要是指在全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以前已经取得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公有化后仍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因而享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房。 

6.商品住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并出售的房屋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房产后转让的住房(包括私房转让)。 

二、各类住房确权登记及优惠政策 

根据眉山城区1987年开展土地初始登记以来城镇住房土地登记的观状,为解决好不同时期各类住房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使住房产权进一步明确,住房产权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及已购公有住房的处理。 

经依法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公有住房用地登记,原用地类型为“划拨”或“出让”的,房改时经房改部门批准,单位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房改房,可保留原“划拨”或“出让”类型。属划拨用地的住房,已上市交易或需上市交易的,在公告期内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2003年标定地价的10%收取。原用地类型为“有偿使用”的,提供缴纳有偿使用费原始票据的,可抵扣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补足差额部分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二)对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还房和市直管区25.24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中安置还房、城市居民私有住房及各类商品住房的处理。 

1.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还房和市直管区25.24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的农民集中安置还房,安置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的,或者被安置对象的原用地类型已经是“划拨”或“出让”的,可保留原类型办理。被安置对象土地属划拨用地的,房屋已转让或需转让的,在公告期内,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可参照房改房优惠政策,按住房坐落位置2003年标定地价的10%收取。原用地类型为“有偿使用”的提供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原始票据,可抵扣土地出让金,补足差额部分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用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不在此政策之内。 

2.城市居民私有住房及商品房。 

(1)土地公有制后原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二上地登记时可保留“划拨”。已转让的,在公告期内,受让方可参照房改房优惠政策按住房坐落位置2003年标定地价的10%收取。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2)2003年5月21日(眉委办发[2003]13号)文件出台前,用地经依法批准,且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各类同品住宅,属安置户的可保留原有土地使用类型。原用地类型属划拨土地已建成房屋对外销售的,受让方在公告期内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参照房改房优惠政策按住房坐落位置2003年标定地价的10%收取。原用地类型为“有偿使用”的提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原始票据,可抵扣土地出让金,补足差额部分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用地类型为“出让”的,直接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的标定地价规定办理。 

2003年5月21日以后的各类商品住房按现行政策办理。 

(二)对集资合资建房用地的处理。 

2003年5月21日(眉委办发[2003)13号)文出台前,使用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用地类型为“划拨”的单位集资、合资开发的商品房,在公告期内,集资购房户可参照房改房优惠政策,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按住房坐落位置2003年标定地价的10%收取。原用地类型为“有偿使用”的提供缴纳有偿使用原始票据的,可抵扣土地出让金。用地类型为出让的,直接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超过公告期未办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的商品房,一律不予批准登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三、简化土地登记手续 

(一)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到指定的城区登记站提供相关资料,提交相关用地手续,统一办理分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如原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已撤销或已不存在的,可由购房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户统一申请登记。也可以由购房户自行申请登记。 

(二)旧城改造拆迁或政府统建农民安置房。由城区公有住房土地登记领导小组调查其用地来源,由原安置单位对安置区内购房户列出分户名单,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凭房地产证复印件、产权人身份证明直接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城市居民私有住房用地,提交居委会有效证明,经辖区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由工作组调查,无土地纠纷的,才准予列入登记。 

(四)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源证明及相关资料、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 

2.地籍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 

3.权属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规定予以公告; 

4.登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五)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4.房屋所有权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的处理 

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分户登记时,所在住房分摊面积二宗地面积X所在住房建筑面积÷宗地内住宅楼总建筑面积。 

对眉山建市前只办理底楼土地使用权面积,楼上住宅未进行分摊的,自公告之日起,一律实行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已办理了底楼土地使用权证但共有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分摊的,一律收回原土地证,实行分摊。因抵押等原因需暂时保留原登记面积的可暂保留,土地抵押权解除或变更时按更正后的分摊面积进行换证登记。 

五、土地登记费用  

在公告期间申请办理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费及工本费实行优惠,证书工本费每本20元,印花税每本5元,宗地测绘费减半收取,住房每户50元。免收土地评估费。超过公告期申请办理的,按现行规定收取。 

六、其他     

(一)在政府公告办理期间申请登记的,享受本处理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超过公告期内登记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办理。 

(二)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集资合资建房的单位,要配合领导小组搞好登记,并将办公及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将国有资产及私有产权严格区分。 

(三)未在本意见规定范围的登记类型,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此次城区城镇住房用地普查登记发证涉及的税费按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交纳。 

(五)此次城镇住房普查登记发证工作的权属调查和地价评估上作委托市地籍地政事务所具体实施。 

(六)本意见由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七)本意见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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